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廣東省生態環境廳(以下簡稱“我廳”)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工作程序,切實解決突出環境問題,持續改善生態環境質量,保障群眾生態環境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條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管理辦法(試行)》等法律法規和文件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廳實施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工作。
第三條 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管理辦法(試行)》第三條規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我廳暫停審批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對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國家確定的水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土壤環境質量考核目標的地區,暫停審批新增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二)對未完成上一年度國家確定的重點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重點重金屬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標的地區,暫停審批新增排放重點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三)對生態破壞嚴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態恢復任務的地區,暫停審批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四)對違反主體功能區定位、突破資源環境生態保護紅線、超過資源消耗和環境容量承載能力的地區,暫停審批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五)對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即組織實施開發建設規劃的地區,暫停審批對生態有較大影響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六)其他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要求實施區域限批的情形。
第四條 生態環境監察一處(以下簡稱“監察一處”)歸口管理和組織實施我廳區域限批工作,負責匯總限批建議,辦理報審手續,起草限批決定文書,組織實施區域限批決定,監督地方生態環境部門落實區域限批管理要求。負責污染防治、總量控制、生態環境保護、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執法、生態環境保護監察工作的相關處室或者派出機構(以下簡稱“相關處室”)負責認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者延長限批建議,以及限批期間的整改督查和現場核查。環境影響評價與排放管理處(以下簡稱“環評處”)負責指導地方生態環境部門落實區域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條 相關處室通過日常管理、派駐監察、監督檢查、專項檢查、突發環境事件調查處理及舉報等途徑,發現存在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限批情形的,應當進行調查取證,認定相關事實,并提出限批區域、限批內容、限批期限(視具體情況確定三個月至十二個月)、整改要求等建議。限批建議及限批情形認定報告應當及時轉送監察一處,并附相關佐證材料。
第六條 監察一處收到限批建議及相關材料后,可以組織提出限批建議的處室、法規與標準處、環評處、相關區域生態環境監察專員辦公室(以下簡稱“專員辦”)進行會商,并匯總形成限批意見,經征求有關處室和專員辦意見后,提交廳務會議審議。
第七條 限批意見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監察一處起草限批決定文書,經相關處室、環評處會簽,報廳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審簽后下達被限批地區,并抄送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區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生態環境部門。限批決定應當包括限批區域、限批情形、限批內容、限批期限、整改要求、監督檢查要求等內容。
第八條 環評處自區域限批決定下達之日起即暫停審批被限批地區的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局及其派出機構按要求同步暫停審批被限批地區相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九條 提出區域限批建議的相關處室會同監察一處、有關專員辦負責限批期間對被限批地區的整改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督促被限批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區域限批決定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并報送我廳。環評處負責對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局及其派出機構環評審批中執行區域限批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我廳應當將區域限批問題整改情況納入省生態環境保護督察重點和廣東省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考核內容。有關專員辦應當將區域限批問題整改情況納入派駐監察內容。
第十條 被限批地區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要求全面落實整改要求,并向我廳報送整改結果報告;整改任務完成后,應當按要求向我廳報送解除限批申請并提交證明材料。因本規定第三條第一、三、四項情形被限批的地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要求在完成整改后,組織對被限批地區的區域環境質量改善情況進行評估,形成書面報告,并納入前款規定的整改結果報告一并報送我廳。
第十一條 收到解除限批申請材料或者限批期限屆滿后一個月內,提出限批建議的相關處室應當會同監察一處、有關專員辦等相關部門進行現場核查,提出現場核查報告。對全面落實整改要求的地區,相關處室應當提出解除限批建議;對未落實整改要求的地區,相關處室應當提出延長限批建議。解除限批建議、延長限批建議和現場核查報告應當及時轉送監察一處。
第十二條 監察一處收到相關處室轉送的解除限批建議后,匯總形成解除限批意見,并征求有關處室和專員辦意見后,提交廳務會議審議。解除限批意見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監察一處起草解除限批決定文書,經相關處室和環評處會簽,報廳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審簽后下達被限批地區,并抄送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區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生態環境部門。解除限批決定應當包括整改落實情況、現場核查結果、解除限批意見和后續監管要求等內容。
第十三條 監察一處收到相關處室轉送的延長限批建議后,匯總形成延長限批意見,并征求有關處室和專員辦意見后,提交廳務會議審議。延長限批意見經廳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監察一處起草延長限批決定文書,經相關處室和環評處會簽,報廳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審簽后下達被限批地區,并抄送生態環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區的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和相關生態環境部門。延長限批決定應當包括整改存在問題、現場核查結果、延長限批內容、延長限批期限(最長不超過六個月)和整改要求等內容。
第十四條 我廳作出的限批、解除限批、延長限批等決定應當在作出之日起 10 個工作日內通過我廳門戶網站等媒體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五條 對地級以上市生態環境局及其派出機構未執行區域限批要求,違規作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我廳應當責令其撤銷審批決定。拒不撤銷的,我廳可以直接撤銷,并對作出該審批決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前款規定的具體工作事宜由監察一處會同相關處室、環評處負責實施。
第十六條 實施區域限批期間,被限批地區的建設項目未依法經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查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審查后未經批準就擅自開工建設的,由項目所在地生態環境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 對干預限批決定實施、包庇縱容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履職不力、監管不嚴的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相關責任人,我廳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相關材料移交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前款規定的具體工作事宜由監察一處會同相關處室、環評處負責實施。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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