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29號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程序規定》已于2005年10月27日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5年第二十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局長解振華
2005年11月23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以下簡稱“環保總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行為,提高審批行為的科學性和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和《國務院關于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是指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統稱。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環保總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
第四條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和開工前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五條 環保總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做到便民和高效。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建設單位按照環保總局公布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的規定,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其中,對按規定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甲級環境影響評價資質的機構編制。
第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項目概況;
(二)周圍環境現狀;
(三)對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對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實施環境監測的建議;
(七)評價結論。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環境影響登記表,分別按照環保總局公布的內容、格式編制或填報。
第八條 依法需要環保總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建設單位應當向環保總局提出申請,提交下列材料,并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申請書1份;
(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文字版一式8份,電子版一式2份;
(三)建設項目建議書批準文件(審批制項目)或備案準予文件(備案制項目)1份;
(四)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環保總局對建設單位提出的申請和提交的材料,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回執;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當場或在5 日內一次告知建設單位需要補正的內容;
(三)按照審批權限規定不屬于環保總局審批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并告知建設單位向有關機關申請。
第十條 環保總局在政府網站(網址:WWW.SEPA.GOV.CN)公布受理的建設項目信息。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三章 審查
第十一條 環保總局受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后,認為需要進行技術評估的,由環境影響評估機構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技術評估,組織專家評審。評估機構一般應在30日內提交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負責。
第十二條 環保總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建設項目涉及依法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該區域內建設項目環境管理的規定;依法需要征得有關機關同意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取得該機關同意。
(二)是否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清潔生產標準或者要求。
(三)建設項目選址、選線、布局是否符合區域、流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四)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是否滿足相應環境功能區劃和生態功能區劃標準或要求。
(五)擬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能否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滿足污染物總量控制要求;涉及可能產生放射性污染的,擬采取的防治措施能否有效預防和控制放射性污染。
(六)擬采取的生態保護措施能否有效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第十三條 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可能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以及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建設項目,環保總局可以舉行聽證會,聽取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公開聽證結果,說明對有關意見采納或不采納的理由。
第四章 批準
第十四條 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條件,經審查通過的建設項目,環保總局作出予以批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對不符合條件的建設項目,環保總局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并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環保總局在作出批準的決定前,在政府網站公示擬批準的建設項目目錄,公示時間為5天。
作出批準決定后,在政府網站公告建設項目審批結果。
第十六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方決定該項目開工建設的,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報環保總局重新審核。
環保總局從下列方面對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進行重新審核:
(一)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環境質量狀況有無變化;
(二)原審批中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有無變化。
若上述兩方面均未發生變化,環保總局作出予以核準的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審批或重新審核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期限
第十八條 環保總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6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3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5日內,根據審查結果,分別作出相應的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重新審核的建設項目,環保總局應當自收到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二十條 依法需要進行聽證、專家評審和技術評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章規定的期限內。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由環保總局負責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建設項目,環保總局可以委托項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受托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委托權限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并將審批決定向環保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參照本規定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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