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center]環發[2001]122號[/center]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管理規定》經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已批準發布。現轉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工作,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管理規定》
2001年8月1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保證認證質量,促進合理利用自然資源,節能降耗,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保護環境,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相關的活動,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相關的活動,是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咨詢、認可、培訓、注冊等工作。
第四條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遵循自愿原則,任何組織都可提出申請。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指導委員會)是由國務院批準成立的部際協調機構,負責對環境管理體系認證以及iso14000系列標準的實施工作進行統一管理。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指導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認可委員會和中國認證人員國家注冊委員會環境管理專業委員會,具體負責is014000系列標準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認可委員會(以下簡稱環認委)負責對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的認可及認可后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中國認證人員國家注冊委員會環境管理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環注委)負責環境管理體系審核員的注冊及對培訓機構的認可。
第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依據有關管理規定,負責對環境管理體系咨詢機構的備案管理。
第三章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管理要求
第九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機構須經環認委認可;從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或咨詢工作的人員及相關培訓課程須經環注委注冊;環境管理體系咨詢機構須到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備案。
第十條 擬申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以下簡稱申請認證的組織)可以自主選擇有資格的咨詢機構和認證機構分別進行環境管理體系咨詢和認證。
第十一條 申請認證的組織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依據iso14001標準建立的環境管理體系在進行現場審核前應運行三個月以上;
(2)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要求。
第十二條 申請認證的組織在申請認證審核時,應向認證機構提交如下證明材料:
(1)由具有法定資格的環境監測機構近一年內出具的該組織各項污染物監測結果;
(2)該組織所在地地(市)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該組織在近一年內未因環境違法受到處罰的證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證明應以日常執法監督情況為依據,不應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或咨詢機構開展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或咨詢活動,應向申請認證的組織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其認可證書或備案資格證書,經驗證、登記后方可開展認證或咨詢活動。環境管理體系咨詢機構與有關組織簽定環境管理體系咨詢合同后,須將咨詢項目名稱抄送申請認證的組織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在與有關組織簽定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合同后、審核工作開始前,須將認證項目名稱抄送申請認證的組織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管理體系認證工作結束后,認證機構應將審核報告,在10個工作日內抄送申請認證的組織所在地的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章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活動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指導委員會負責對中國境內與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相關的活動監督管理,并對環認委和環注委的工作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環認委負責對認證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處理對認證機構的有關投訴。對于違反本規定或認證質量不合格的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任何社會團體和個人均有權向環認委投訴,環認委將依據《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管理處罰規則》予以處理。
第十六條 環注委負責對環境管理體系審核員及審核員培訓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并負責處理對審核員及審核員培訓機構的有關投訴。對有違法失職、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情況的審核員,由環注委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降低審核員級別直至注銷注冊,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行政監督管理中發現已通過環境管理體系認證的組織有違反環境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的行為時,應依法進行處理,并可通報指導委員會。指導委員會應根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的違法處理結果,對通過認證的組織進行相應的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反饋給通報情況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日常的監督管理中發現認證機構或咨詢機構未按本規定開展工作的,應當向指導委員會報告,指導委員會應按規定予以調查處理。
第十八條 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機構應按照國家規定的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收費標準向申請認證組織收取費用。環認委應對認證機構的收費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指導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環境管理體系認證暫行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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