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令第17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廳):
《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辦法》已經2003年4月1日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第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2003年9月12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新化學物質的環境管理,防止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保護生態環境,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生產和進口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活動。
第三條 國家對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實行生產前和進口前申報登記制度。
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前或者進口前進行新化學物質申報,申請領取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本辦法施行前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不需要進行新化學物質申報。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新化學物質,是指在申報時,尚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收錄并適時公布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或者進口的化學物質名單。
第五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負責制定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標準和技術規范。
第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設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專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
評審委員會負責對新化學物質的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并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提交書面評估意見。
第七條 從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新化學物質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二章 申報
第八條 申報人應當在生產前或者進口前向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提交新化學物質申報表、測試數據報告和測試機構的資質證明等資料。
申報表的內容包括所申報化學物質的名稱、分子結構、測試方法、用途、年生產或進口量、物理-化學性質、毒理學和生態毒理學特性、事故預防和應急措施、污染預防和消除方法、廢棄物處置措施等。
在中國境外完成測試數據的,完成測試數據的境外測試機構必須獲得所在國家主管機關的認可。
新化學物質的生態毒理學數據必須包括在中國境內用中國的供試生物完成的測試數據。
第九條 申報人對其提交的申報材料中涉及商業秘密或者技術秘密要求保密的,應當在申報材料中注明。
申報人對要求保密的內容予以公開時,應當書面告知登記中心。
第十條 對分子結構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測試數據相近的新化學物質,申報人可以提出系列申報,按每種新化學物質分別辦理登記證。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申報人聯合申報同一新化學物質的,按每個申報人分別辦理登記證。
第十二條 已經列入四個以上其他國家或者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現有化學物質名錄的新化學物質,申報時僅需提供申報表和在中國境內完成的生態毒理學測試報告。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辦理免于申報手續:
(一)以科學研究為目的,每年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數量不超過100千克的;
(二)新化學物質單體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為了進行工藝研究、開發而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數量不超過1000千克的,可以申請為期一年的免于申報,不予延續;
(四)為了在中國境內用中國的供試生物進行新化學物質生態毒理學測試而進口新化學物質測試樣品的。
申請辦理免于申報手續的申報人應當向登記中心提交免于申報的申請表和有關符合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證明材料,并保存該物質的科學研究、工藝研究與開發、生產或者進口的數量、客戶名稱等記錄。
第三章 登記
第十四條 登記中心自收到申報人提交的申報材料之日起15日內,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報人;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報人。
登記中心發現申報人提交的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當一次性書面通知申報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登記中心對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將申報材料提交評審委員會。
第十五條 評審委員會自收到申報材料之日起60日內,按照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有關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標準與技術規范的規定,對該化學物質的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并將書面評估意見提交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十六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自收到評審委員會的書面評估意見之日起30日內對申報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記的決定。對予以登記的,簽發登記證;不予登記的,說明理由。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將決定通知登記中心,由登記中心將決定書面通知申報人。
第十七條 對于辦理免于申報的,登記中心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處理建議,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審核。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自收到申請材料和處理建議之日起15日內對免于申報的申請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報的決定,并將決定通知登記中心,由登記中心將決定書面通知申報人。
第十八條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對于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作出予以登記或者免于申報決定的,應當將決定和新化學物質環境影響監管通知單通知該新化學物質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所在地省級環境保護部門。
省級環境保護部門將決定和新化學物質環境影響監管通知單通知該新化學物質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縣級環境保護部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登記證持有人應當自每次實際生產、進口或者將新化學物質轉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內,向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填報新化學物質生產、進口及流向情況備案表。
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5日內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省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5日內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
第二十條 新化學物質轉移出生產或者進口地的,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備案表之日起5日內,應當將新化學物質流向情況及該新化學物質的決定、環境影響監管通知單通知使用者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
使用者所在地縣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新化學物質流向情況及該新化學物質的決定、環境影響監管通知單之日起5日內報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設區的市級環境保護部門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內報省級環境保護部門。
第二十一條 登記證持有人應當將新化學物質申報、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影響等資料,保存至該化學物質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條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生產新化學物質或者用進口的新化學物質從事生產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應當將該項目是否取得登記證作為審查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化學物質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化學物質嚴重危害環境的,應當責令生產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應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將有關情況徑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同時報告上一級環境保護部門。
國家環境保護總局接到報告后,應當進行核查,并可以撤銷該新化學物質生產者或者進口者持有的登記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申報人在申領登記證的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公告其違規行為,記載其不良記錄,并在三年內不予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申報。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并報告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公告其違規行為,記載其不良記錄,并在三年內不予受理其新化學物質申報。
(一)拒絕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規定填報新化學物質生產、進口以及流向情況備案表的;
(三)未按規定保存新化學物質申報、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影響等資料的;
(四)未申報或者未取得登記證生產或者進口新化學物質的。
第二十六條 從事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申報人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內容由國家環境保護總局統一規定:
(一)新化學物質申報表;
(二)新化學物質免于申報申請表;
(三)新化學物質登記證;
(四)新化學物質環境影響監管通知單;
(五)新化學物質生產、進口及流向情況備案表。
第二十八條 新化學物質申報登記收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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