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深圳經濟特區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三屆四十四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
市長于幼軍
2002年2月11日
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行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環境保護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賓館、中西餐廳、酒吧、歌舞廳、游樂場、音像放映廳、衛生及美容服務場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車場以及機動車修配加工場等服務企業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企業)。對企事業單位公共食堂的環境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轄區的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規劃、建設、工商、公安、文化、衛生、城管、經濟貿易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服務項目場地的選址、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以下簡稱建設)服務項目必須遵守建設項目環境管理法律、法規。市級市政公園不得出租場地進行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在下列區域和場所禁止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的服務項目:
(一)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用和綜合樓宇;
(三)商住綜合樓宇中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
(四)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或其他特殊區域(區域規劃配套的服務設施除外)。
在商住綜合樓宇中禁止設立的士高舞廳。業主和物業管理者不得將前二款規定的物業出租、出借、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的服務項目。
第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服務項目,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等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后仍未能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清理、查處。
第七條 在住宅區、文教區、療養區或其他特殊區域的相鄰區域限制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的服務項目。在前款規定的區域確需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的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應將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對合理的意見,建設單位應予采納。
第八條 設立產生油煙污染服務項目的商用樓、綜合樓宇,必須配備專用煙道。前款規定樓宇的新建、改建、擴建,在投入使用前應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
第九條 提倡服務企業使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在管道燃氣服務范圍之內的服務項目,不得以煤炭、油類等為燃料;在管道燃氣服務范圍之外的,不得以煤炭為燃料。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服務項目,以煤炭為燃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六個月內改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確因消防安全問題需使用油類為能源的,應經公安消防部門核準。
第十條 服務企業對產生的污水應進行隔油處理。在飲用水源保護區和二類海域環境功能區的服務項目,污水未納入市政排水管網的,必須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十一條 服務企業對產生的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廢水經隔油處理產生的含油廢物(以下簡稱潲水油),應妥善收集,并交由取得市環境保護部門頒發相應環境保護產業技術資格證書的單位集中處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隨意傾倒。無證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收集、處理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潲水油的活動。潲水油以及加工處理后的產品不得用于飲食用途。
第十二條 服務企業對產生的剩飯殘菜應妥善收集,并交由環衛部門綜合利用或處理。剩飯殘菜的收集、運輸、利用應符合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產生油煙、火煙、惡臭的服務企業應配套設置污染處理設施,油煙、火煙、惡臭經處理后達標排放。
第十四條 服務企業不得在室外設置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服務企業對產生的噪聲、振動應進行治理,并符合規定的噪聲、振動標準。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擅自興辦服務項目的,由具有該項目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停業或拆除,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物業業主和管理者將其物業出租、出借、承包給其他單位和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熱污染的服務項目的,除依法責令其停業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糾正,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污水進行隔油處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規定,將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潲水油交給無相應環境保護產業技術資格的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傾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室外設置并使用產生噪聲污染音響設備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未按要求建設污水處理設施或超標排放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未配套油煙、火煙、惡臭污染處理設施或超標排放油煙、火煙、惡臭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將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產品用于飲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對加工者或銷售者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對限期治理時限內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使用產生污染的設備,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責令停業、關閉或拆除,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環境保護部門對依據前款規定和本辦法第六條所作的責令停業、關閉或拆除的行政決定和行政處罰決定,應提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行政許可、資質認證等證書,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采取相關措施。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服務企業,有責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賠償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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